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降低民用建筑使用過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國務院《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和節能評價考核內容,制定民用建筑節能政策措施,培育民用建筑節能服務市場,健全民用建筑節能服務體系,推動民用建筑節能技術的開發應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機關事務管理、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民用建筑節能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實際,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地方民用建筑節能標準。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既有建筑節能改造的技術標準,太陽能、淺層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標準,綠色建筑規劃、設計、施工、驗收和運行的標準及定額,指導全省民用建筑節能工作。
第六條 鼓勵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發和推廣應用。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本省推廣使用的民用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目錄,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術、工藝、材料、設備目錄,向社會公布,并適時更新。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建筑節能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知識納入相關從業人員培訓、考核體系,提高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知識宣傳。
第二章 新建建筑節能
第八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優化空間布局,合理確定人均資源占用指標,統籌考慮民用建筑節能的要求。
編制城市詳細規劃、鎮詳細規劃,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的要求,確定建筑的布局、形狀、朝向、采光、通風、密度、高度以及綠化等。
第九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筑進行規劃審查,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征求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條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降低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理和檢測,不得擅自變更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內容,不得要求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
第十一條 設計單位及其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在民用建筑設計文件中編寫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設計內容,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十二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內容進行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不得出具審查合格證明文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審查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內容;確需變更的,應當送原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重新審查。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及其注冊執業人員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組織施工,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施工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等進行查驗;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降低施工能耗的規章制度,在項目施工組織設計文件中明確降低施工能耗的技術措施,并按照節能統計的要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送施工能耗情況。
第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及其注冊執業人員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實施工程監理。
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監理工程師應當對墻體、屋面保溫工程施工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民用建筑節能的分部、分項工程及時進行驗收;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應當責成設計、施工單位整改。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應當對民用建筑是否符合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查驗;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銷售場所公示所售商品房項目的節能性能、節能措施、保護要求。
商品房銷售合同中應當載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相關內容。
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應當載明建筑圍護結構體系及其維護要求,建筑用能系統狀況及其使用要求,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狀況及其使用、維護要求。
第三章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制定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有計劃、分步驟實施。
國家機關既有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會同建設、財政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既有辦公建筑、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既有公共建筑未達到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經充分論證后進行節能改造。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權人意愿的基礎上,可以結合擴建、改建,逐步實施節能改造。
舊城改造、舊住宅區綜合整治,應當同步實施建筑節能改造。既有建筑的圍護結構裝修、用能系統更新,應當同步實施建筑節能改造。
第十九條 實施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經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審查合格后組織施工。改造完成后,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工程驗收規范進行驗收。
實施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優先采用建筑外遮陽、節能門窗、建筑屋頂和外墻保溫節能改造、幕墻抗熱輻射等經濟合理的改造措施。
第二十條 鼓勵社會資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資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鼓勵國家機關既有辦公建筑和高耗能的大型既有公共建筑節能改造優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統運行
第二十一條 建筑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對建筑的圍護結構、用能系統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進行日常維護,采取必要的保護、修復措施。
建筑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在使用、裝修、改造和維護已采取節能措施的建筑物時,不得擅自改變或者降低建筑物的節能標準。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評價分析,逐步建立能源消耗實時監管平臺。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健全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安裝用能分項計量裝置,加強建筑用能系統監測、維護和能耗計量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以及建筑節能示范工程和財政支持實施節能改造的建筑所有權人,應當對建筑能效進行測評和標識,并按照國家規定將測評結果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前款規定的建筑實施圍護結構改造或者更新主要用能設備的,應當重新進行建筑能效測評和標識。
第二十四條 從事建筑能效測評的機構應當具備法定資質條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對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進行檢測,出具的測評報告應當真實、完整。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應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明確太陽能、淺層地能、水能、生物質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條件,加強對民用建筑應用太陽能熱水、太陽能光伏發電、水源或者地源熱泵空調等可再生能源的技術指導。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的地理氣候條件,優先選擇太陽能、淺層地能、水能、生物質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應當利用不少于1種的可再生能源。
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新建建筑,應當采用太陽能熱水系統與建筑一體化的技術設計,并按照技術標準安裝太陽能熱水系統。
建設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既有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在不影響建筑質量和安全、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按照管理規約的規定安裝符合技術規范和產品質量標準的太陽能熱水系統。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其提供便利條件。
鼓勵農村房屋建設使用太陽能、沼氣等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八條 鼓勵大型工礦、商業企業,學校、醫院等公益性單位,利用建筑等條件建設光伏發電項目。
鼓勵可利用建筑面積充裕、電網接入條件較好、電力負荷較大的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等進行光伏發電項目集中連片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示范引導、財政補助、技術指導、質量管理等措施,推進太陽能屋頂、光伏幕墻等光電建筑一體化示范。
第二十九條 民用建筑應用可再生能源的,設計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意見中應當包括可再生能源應用的設計和審查內容。建設單位應當對可再生能源應用工程進行驗收。
第六章 發展綠色建筑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經濟適用的原則,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資源稟賦、氣候條件、建筑特點,制定本行政區域綠色建筑發展規劃和技術路線,并將綠色建筑比例、生態環保、可再生能源利用、土地集約利用、再生水利用、廢棄物回用等指標,作為約束性條件納入城鄉規劃。
第三十一條 鼓勵按照生態、低碳理念和綠色建筑標準規劃、設計、建設城市新區,進行舊城和棚戶區改造,集中連片發展綠色建筑,建設綠色生態城區。
鼓勵按照綠色建筑標準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實施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
政府投資的學校、醫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應當按照綠色建筑標準設計、建造。
第三十二條 建立綠色建筑評價和標識制度。
按照綠色建筑標準設計、建造的學校、醫院等公益性建筑竣工驗收后,大型公共建筑投入使用1年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能效測評機構對其性能效果進行評價,對符合綠色建筑標準的,頒發綠色建筑星級標識,并向社會公示。
按照綠色建筑標準設計、建造的其他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由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自愿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綠色建筑評價和標識。
第三十三條 建立民用建筑設計、施工、部品生產等環節的標準體系,支持集設計、生產、施工于一體的工業化基地建設,推行新建住宅一次裝修或者菜單式裝修,運用產業化技術建設民用建筑,提高民用建筑生產效率,降低能耗、節約資源、保護環境。
第七章 激勵措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標準制定、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綠色建筑發展,以及民用建筑節能示范工程、節能項目推廣等。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既有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公益事業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第三十六條 民用建筑節能項目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鼓勵金融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對民用建筑節能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需要采用沒有相應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的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專業機構等進行技術論證;經論證符合節能要求及質量安全標準的,可以在該建設工程中使用。
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技術條件成熟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納入地方建筑節能標準。
第三十八條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實施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的,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資金支持、稅收優惠和融資服務。
取得國家規定星級標準的綠色建筑和綠色生態城區,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財政資金獎勵或者定額補助。
第三十九條 對在民用建筑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設計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筑項目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為施工圖設計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筑項目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務院《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施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為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設計方案出具合格意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不得出具審查合格證明文件,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筑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設單位未利用不少于1種可再生能源的;
(二)政府投資的學校、醫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綠色建筑標準設計、建造的。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能效測評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國家機關辦公建筑,以及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采取節能措施,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包括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的節能,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發展綠色建筑等。
(三)綠色建筑,是指符合《綠色建筑評價標準》,在建筑全壽命周期內,最大限度地節能、節地、節水、節材,保護環境和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高效的使用空間,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建筑。
(四)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是指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既有建筑的圍護結構、供熱系統、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和熱水供應設施等實施節能改造的活動。
(五)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單體建筑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