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過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民用建筑節能、既有民用建筑的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利用、民用建筑的用能系統運行管理以及民用建筑節能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不包括農村個人自建自用住宅和臨時性民用建筑,但鼓勵采用民用建筑節能措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保證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其所屬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機構,具體實施民用建筑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民用建筑節能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建筑節能工作的領導,培育民用建筑節能服務市場,健全民用建筑節能服務體系,加強民用建筑節能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節能意識。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民用建筑節能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的推廣應用;對在民用建筑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民用建筑節能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民用建筑節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民用建筑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以及民用建筑初步設計文件應當設建筑節能專篇。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審批、核準或者備案。
第九條 編制城市詳細規劃、鎮詳細規劃,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的要求,確定建筑的布局、形狀和朝向,并預留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空間。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筑進行規劃審查,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征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征求意見的時間不計算在規劃許可期限內。
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地方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并依法備案和發布。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國家尚未制定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民用建筑節能新技術,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納入工程質量監督范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建筑節能標準、設計文件及技術規范,對民用建筑工程實施質量監督。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并記入企業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制定、公布并及時更新本省推廣、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技術、工藝、材料、設備目錄。目錄中不得有地區歧視和變相推薦的內容。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在民用建筑的設計和施工中使用列入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
第十三條 使用列入民用建筑節能推廣使用目錄中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和其他扶持政策。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民用建筑節能的重大科研項目、示范項目和重點工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筑節能資金,用于支持下列工作:
(一)民用建筑節能技術、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標準制定;
(二)民用建筑節能示范工程、節能項目、綠色建筑的推廣;
(三)既有民用建筑圍護結構和供熱系統的節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
(五)民用建筑節能的宣傳、培訓和獎勵。
第十五條 地方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單體建筑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測評。
居住建筑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測評。
第十六條 經測評達到節能標準要求的民用建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相應的節能建筑標識和證書,作為享受有關優惠政策的依據,并在建筑物上鑲貼節能建筑標識;未經測評或者經測評未達到節能標準的民用建筑,不得鑲貼節能建筑標識。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節能
第十七條 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圖審查機構、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和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執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
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民用建筑工程,不得批準開工建設;擅自開工建設的,不予批準預售;已經建成或者銷售的,不予竣工驗收備案,不予產權初始登記。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違反民用建筑節能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
按照合同約定由建設單位采購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其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
第十九條 建筑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用水量較大的新建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積在十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區,應當配套建設中水回用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鼓勵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第二十條 實行集中供熱建筑應當配套建設供熱采暖分戶計量系統,并安裝溫度調控裝置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
建設單位與供熱單位應當簽訂合同。合同中應當包含建筑物熱力入口、室內計量裝置和溫度調控裝置的技術指標、質量標準和保修期限,明確供熱計量裝置的采購、保修和維護管理的責任單位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在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鎮和其他建制鎮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時間由省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二十二條 民用建筑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括熱工計算書,二萬平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設計方案還應當包括節能專題報告。
第二十三條 設計文件中采用的節能新技術、新材料沒有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應當由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試驗、論證,出具檢測報告,并經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的建設工程技術專家審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對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具審查合格書。
施工圖審查機構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報送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備案材料,應當包括設計單位及其注冊執業人員執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和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要求進行施工,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進行查驗,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實施監理。墻體、屋面保溫工程施工時,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
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民用建筑節能標準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情節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和工程所在地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從事民用建筑節能檢測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民用建筑節能檢測活動,并對其出具的檢測結果負責。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應當對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進行查驗,驗收報告中應當有民用建筑節能專項內容。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不得通過驗收,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買受人出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文字信息,并在房屋買賣合同、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上述信息,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買受人認為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經檢測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檢測費用由買受人承擔;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檢測費用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買受人有權要求房地產開發企業返修或者退房;因檢測、返修或者退房給買受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民用建筑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圍護結構保溫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五年,當事人約定期限多于五年的,從其約定。民用建筑圍護結構保溫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屬于商品房的,自交付之日起計算。
民用建筑圍護結構保溫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商品房的,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既有民用建筑狀況,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本地民用建筑節能規劃,制訂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分步實施計劃,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范圍、經費來源和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地方國家機關既有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管理機關事務的機構制訂改造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地方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筑的節能改造,應當制訂節能改造方案,經有關專家論證,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后方可實施。改造完成后,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工程驗收規范進行驗收。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以節能改造的名義對前款規定的既有公共建筑進行改建、擴建。
第三十三條 對實行集中供熱的既有民用建筑進行節能改造,應當安裝用熱計量裝置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對公共建筑進行節能改造,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用電分項計量裝置。
既有民用建筑用熱計量裝置、供熱系統調控裝置改造應當和建筑圍護結構節能改造同步進行。
第三十四條 地方國家機關和財政性資金基本保障的事業單位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節能改造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建筑所有權人共同分擔。具體分擔比例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五條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建立能源供應計量服務體系,鼓勵實行合同能源管理,推進能源供應計量技術開發和應用。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生態保護、可再生能源資源狀況等實際情況,制定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規劃,推廣各種可再生能源利用技術在民用建筑上的應用。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對太陽能、淺層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進行評估;具備條件的,應當將可再生能源用于民用建筑的采暖、制冷、照明、熱水供應,并與民用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應當優先采用太陽能、淺層地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八條 具備太陽能集熱條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應當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民用建筑的太陽能集熱條件,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建設單位應當依據技術規范,在民用建筑的設計和施工中,為太陽能利用提供必備條件。
第三十九條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在不影響建筑質量與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裝符合產品標準和技術規范的太陽能利用系統,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進行民用建筑設計時,對不具備集中供熱條件適宜采用淺層地能的,應當優先采用淺層地能供熱、制冷技術。
第六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四十一條 地方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公共建筑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標準建立節能監測系統,并與建設主管部門的節能監測系統聯網,對能源消耗狀況進行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能源消耗狀況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統計制度,完善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統計指標體系,確保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統計數據真實、完整,并依法將統計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集中供熱,推進供熱體制改革,完善供熱價格形成機制,制定供熱計量價格和收費辦法,實行分戶用熱計量收費制度。
第四十四條 民用建筑具備實行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最終用戶用熱量收費。
物業服務企業受供熱單位委托向最終用戶收取用熱費的,不得收取用熱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國務院《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實施前,已經竣工驗收備案達到節能標準,按面積收取用熱費的民用建筑,可以適當降低收費標準,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建筑重點用電單位及其年度用電限額。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供熱單位的能源消耗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并制定供熱單位能源消耗指標;對超過能源消耗指標的,應當要求供熱單位制定相應的改進措施,并監督實施。
供熱單位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加強對專業技術人員的教育和培訓。
供熱單位應當加強技術創新,改進技術裝備,實施計量管理,并對供熱系統進行改造、監測、維護,提高供熱系統的效率,保證供熱系統的運行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筑工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準開工建設、批準預售、予以竣工驗收備案和產權初始登記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民用建筑物上鑲貼節能建筑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設供熱采暖分戶計量系統,未安裝溫度調控裝置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或者具備太陽能集熱條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未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等級資質證書、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從事民用建筑節能檢測活動或者出具虛假檢測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