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8號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安徽省民用建筑節能辦法〉的決定》已經2023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2023年11月28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安徽省民用建筑節能辦法》的決定
為了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碳排放,適應節能降碳工作新形勢新要求,現決定對《安徽省民用建筑節能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實際,組織編制優于國家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地方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并依照法定程序發布。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既有建筑節能改造的技術標準,太陽能、淺層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標準,綠色建筑設計、施工、驗收和運行的標準及定額,指導全省民用建筑節能工作。”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本省推廣使用的民用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目錄,向社會公布,并適時更新。”
三、刪除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六章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四、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建設單位編制的新建民用建筑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建筑節能降碳要求。
“建設單位開展咨詢、設計、施工、監理、檢驗檢測、材料設備購置以及相關招標活動,應當向相關單位明示建筑節能降碳要求。”
五、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建立降低施工能耗的規章制度,在項目施工組織設計文件中明確降低施工能耗的技術措施,在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公示民用建筑節能性能、節能措施和主要技術指標。”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使用裝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監理等單位可以約定采取駐廠監造等方式,加強部品部件節能質量管控。”
七、第二十一條刪除第二款。
八、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評價分析。”
九、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從事建筑能效測評的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對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進行測評,出具的測評報告應當真實、完整。”
十、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除第二款、第三款,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應當根據當地資源與適用條件,選擇太陽能、淺層地能、生物質能、風能、空氣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
十一、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刪除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示范引導、財政補助、技術指導、質量管理等措施,推進光伏建筑一體化技術應用。”
十二、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工程需要采用沒有相應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的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技術論證;經論證符合節能要求及質量安全標準的,可以在建設工程中使用。”
十三、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除第二款。
十四、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對在民用建筑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十五、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十六、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能效測評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十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刪除第三項。
此外,根據機構改革的要求,將有關條款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國土資源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民用建筑節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個別文字、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安徽省民用建筑節能辦法
(2012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號公布 根據2023年11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8號《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安徽省民用建筑節能辦法〉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過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國務院《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和節能評價考核內容,制定民用建筑節能政策措施,培育民用建筑節能服務市場,健全民用建筑節能服務體系,推動民用建筑節能技術的開發應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經濟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民用建筑節能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實際,組織編制優于國家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地方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并依照法定程序發布。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既有建筑節能改造的技術標準,太陽能、淺層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標準,綠色建筑設計、施工、驗收和運行的標準及定額,指導全省民用建筑節能工作。
第六條 鼓勵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發和推廣應用。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本省推廣使用的民用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目錄,向社會公布,并適時更新。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建筑節能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知識納入相關從業人員培訓、考核體系,提高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知識的宣傳。
第二章 新建建筑節能
第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筑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征求同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編制的新建民用建筑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建筑節能降碳要求。
建設單位開展咨詢、設計、施工、監理、檢驗檢測、材料設備購置以及相關招標活動,應當向相關單位明示建筑節能降碳要求。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降低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理和檢測,不得擅自變更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內容,不得要求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
第十條 設計單位及其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在民用建筑設計文件中編寫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設計內容,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十一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內容進行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不得出具審查合格書,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內容確需變更的,應當送原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重新審查。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及其注冊執業人員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組織施工,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施工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等進行查驗;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降低施工能耗的規章制度,在項目施工組織設計文件中明確降低施工能耗的技術措施,在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公示民用建筑節能性能、節能措施和主要技術指標。
第十三條 工程監理單位及其注冊執業人員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實施工程監理。
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監理工程師應當對墻體、屋面保溫工程施工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民用建筑節能的分部、分項工程及時進行驗收;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應當責成設計、施工單位整改。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應當對民用建筑是否符合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查驗;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第十五條 使用裝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監理等單位可以約定采取駐廠監造等方式,加強部品部件節能質量管控。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銷售場所公示所售商品房項目的節能性能、節能措施、保護要求。
商品房銷售合同中應當載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相關內容。
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應當載明建筑圍護結構體系及其維護要求,建筑用能系統狀況及其使用要求,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狀況及其使用、維護要求。
第三章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制定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有計劃、分步驟實施。
國家機關既有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財政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既有辦公建筑、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既有公共建筑未達到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經充分論證后進行節能改造。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權人意愿的基礎上,可以結合擴建、改建,逐步實施節能改造。
舊城改造、舊住宅區綜合整治,應當同步實施建筑節能改造。既有建筑的圍護結構裝修、用能系統更新,應當同步實施建筑節能改造。
第十九條 實施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經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審查合格后組織施工。改造完成后,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工程驗收規范進行驗收。
實施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優先采用遮陽、改善通風、節能門窗、建筑屋頂和外墻保溫節能改造、幕墻抗熱輻射等經濟合理的改造措施。
第二十條 鼓勵社會資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資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鼓勵國家機關既有辦公建筑和高耗能的大型既有公共建筑節能改造優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統運行
第二十一條 建筑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對建筑的圍護結構、用能系統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進行日常維護,采取必要的保護、修復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評價分析。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健全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安裝用能分項計量裝置,加強建筑用能系統監測、維護和能耗計量管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建筑能效測評的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對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進行測評,出具的測評報告應當真實、完整。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應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明確太陽能、淺層地能、生物質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條件,加強對民用建筑應用太陽能熱水、太陽能光伏發電或者地源熱泵空調等可再生能源的技術指導。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應當根據當地資源與適用條件,選擇太陽能、淺層地能、生物質能、風能、空氣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
建設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鼓勵既有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在不影響建筑質量和安全、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按照管理規約的規定安裝符合技術規范和產品質量標準的太陽能系統。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其提供便利條件。
鼓勵農村房屋建設使用太陽能、沼氣等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示范引導、財政補助、技術指導、質量管理等措施,推進光伏建筑一體化技術應用。
第二十八條 民用建筑應用可再生能源的,設計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意見中應當包括可再生能源應用的設計和審查內容。建設單位應當對可再生能源應用工程進行驗收。
第六章 激勵措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標準制定、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以及民用建筑節能示范工程、節能項目推廣等。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既有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公益事業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第三十一條 民用建筑節能項目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鼓勵金融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對民用建筑節能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需要采用沒有相應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的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技術論證;經論證符合節能要求及質量安全標準的,可以在建設工程中使用。
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技術條件成熟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納入地方建筑節能標準。
第三十三條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實施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的,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資金支持、稅收優惠和融資服務。
第三十四條 對在民用建筑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設計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筑項目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為施工圖設計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筑項目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能效測評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國家機關辦公建筑,以及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采取節能措施,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包括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的節能,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發展綠色建筑等。
(三)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是指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既有建筑的圍護結構、供熱系統、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和熱水供應設施等實施節能改造的活動。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單體建筑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